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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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奇鴻 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後,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因聲請人對第三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係聲請
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聲請人應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76號受理,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應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76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惟查,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係以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將影響聲請人維持生活為其依據,然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非屬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將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而有所主張,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於此情形,聲請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以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依法聲明異議,方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聲請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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