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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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乙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判決被告王乙駱應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被告未為任何道歉及賠償告訴人 陳良福 損失,是原審量刑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當天我是為了佔用車位把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因為我懷疑告訴人將我的機車移走時造成我機車手把毀損,我才會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烤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可見被告毀損本案車輛的動機,是因為不滿告訴人擅自移動自己停放佔位的機車,且懷疑告訴人毀損自己的機車手把,才會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參以告訴人因本案車輛遭毀損,經修車廠估價後修理費高達3萬1,645元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不算非常輕微,然原審僅量處罰金6,000元,是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所造成的損害及其所受罪刑,顯輕重失衡,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該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移動自己佔位的機車,且懷疑告訴人毀損自己機車,即手持鑰匙圈刮損本案車輛烤漆洩憤,可見其情緒管理不佳,犯罪動機完全不值同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原廠估價單的金額照價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之賠償意願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輛須支出的修理費為3萬1,645元,行為造成損害不算輕微,末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乙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應刪除、
第2、3行「因細故與陳良福發生糾紛」,補充更正為「因不滿陳良福擅自移動王乙駱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並懷疑因而造成該機車左手把毀損」、第4、5行「自小客車左前門,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補充更正為「自小客車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烤漆,使上開汽車車身喪失美觀功能」。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認定被告王乙駱涉有本件毀損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
中固坦承有持鑰匙圈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犯行,然辯稱不記得刮痕有這麼長,其僅有刮損該車之左前車門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之刮痕係自左後車門至左前車燈,該刮傷部位包括左前大燈、左前車身、左後車身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簡附民卷第7頁);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汽車遭刮損之照片3張(偵卷第8頁正反面),該刮痕起自左後車門,一路延伸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至左前車燈止,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及前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載修理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本件所刮損之車身部位確係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移動被告停放之機車,並懷疑因而造成該機車左手把毀損,即手持鑰匙圈刮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烤漆洩憤,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罪後坦承大致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6129號
被告王乙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因細故與陳良福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使用鑰匙圈刮損陳良福所有並停放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良福。
二、案經陳良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乙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採證照片。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君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