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鈞庭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號案件扣案余鈞庭所有之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iPAD內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並禁止就所複製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鈞庭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為憑。又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判決理由已敘明將其中扣案之iPhoneSE、iPhone11PROMAX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備忘錄、圖片等均列為證據,該等扣押物顯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再者,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准予拷貝扣案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iPAD內之照片、影片等語。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明文規定。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該案既尚未確定,且相關卷證仍在本院保管中,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告自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聲請人前揭書狀雖誤為「請求准予拷貝」之旨,然究其實質內容,無非係請求法院複製並付與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而此尚無礙本院理解其真意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然為保障他人權益及維護司法之公正,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就所複製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符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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