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原告 鍾建宏 被告 余鈞庭
蕭琳之 王志展
楊家慶
陳書韻
林鴻逸 蔡佑彥
陳勇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余鈞庭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認其等被訴利用「TINANCE」網站非法吸金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8人之犯嫌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鍾建宏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