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麥恒齊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涉嫌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逮捕而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麥恒齊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麥恒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嗣並為警以妨害公務為由施以逮捕。惟聲請人並沒有違法,亦沒有要妨礙(害)公務,所以無需被逮捕移送,為此依提審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4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路行經該路靠近九如路口之車行地下道出口時,因見有警方設置之臨檢站即違規迴轉規避,為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攔檢,並以初步檢測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而執行酒測。惟聲請人因拒絕接受,並於警方依法執行移置保管車輛之際,疑似以關閉車窗為藉口而欲強行登車駛離,為警制止,旋即當場與執行之警員發生肢體拉扯衝突,造成警員 李俊勇 受有雙手手指、手背、左手下臂內側多處輕微擦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之規定逮捕等情,業據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巡官顏韶甫、警員李俊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職務報告,及前開稍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呈現聲請人稍後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45.2毫克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李俊勇所受前開傷害無訛並拍照存卷。聲請人雖空言辯稱並無違法及妨害公務犯行,然依其前開在4小時後,即上午6時34分經驗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相當於每公升22.6毫克之程度,除仍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禁止駕駛規定之標準外,上開警員證稱於甫攔檢時,業經初步鑑測儀器發現有酒精反應,並據以依法執行等情,已堪信實。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與警員發生肢體接觸之原因,確係聲請人以關閉車窗為由欲接近該車,並經警員制止始然;警員所受傷害亦確係因該次肢體衝突所致等語,抑徵前開警員證述之情節非虛,而依聲請人自承承辦警員與其均無仇隙,衡其情節,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構陷之必要。是依前述,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以聲請人當場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造成警員受傷,依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而限制聲請人之自由,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以逮捕不合法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