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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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恒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蘇恒毅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恒毅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中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涂光貞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43號被告蘇恒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恒毅與涂光貞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恒毅於民國106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涂光貞之右臉1下,致其受疼痛之傷害。之後,涂光貞撥打家暴專線求救後,欲離開上開住處,蘇恆毅竟基於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拉住涂光貞之手,並以身體擋住門口,阻止涂光貞離開該處,妨害其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涂光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打巴掌及擋住門口│││訊時之供述。│之事實,惟否認有犯意,辯││││稱:係情急之下打,伊怕告││││訴人出意外等語。│├──┼─────────┼────────────┤│二│告訴人涂光貞於警詢│佐證被告所犯之犯行│││及本署之供述。││├──┼─────────┼────────────┤│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佐證被告所犯傷害之犯行│││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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