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敏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7號),經被告認罪(原案號:106年審勞安易2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程序(106年勞安簡字第2),嗣因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而撤銷,並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雄係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1樓之元晴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元晴公司)負責人,負責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張泰維 則為元晴公司員工。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與駿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駿成公司)簽立「加油站太陽能光電發電及維護設備建構」工程(下稱太陽能設備工程)承覽契約,約定由駿成公司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糖加昌加油站安裝太陽能設備,駿成公司隨即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晴陽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晴陽公司),晴陽公司再轉包予元晴公司。邱敏雄遂指示張泰維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前往上址施作上開太陽能設備工程。詎邱敏雄本應注意雇注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邱敏雄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復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嗣張泰維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加油站頂樓(距地面高約6.35公尺)處施作上開太陽能設備工程時,不慎誤採頂樓東南側外緣之採光罩。因採光罩無法承受其重量而破裂,隨即張泰維自頂樓墜落,造成頭胸部鈍挫傷、多重性外傷部。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於同日19時1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認被告邱敏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災害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
㈠、被告邱敏雄自76年6月7日起迄今,均設籍屏東縣○○市○○路○○○○○號,有起訴書、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雖稱居住於屏東市○○○路○○○號1樓,惟106年12月26日本院開庭時,被告稱:未再居住於前揭機場北路地址,而是住在戶籍地等語(106年審勞安易字2號22頁),故被告住所居所均非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106年10月11日)及繫屬本院(106年11月3日)時,並無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羈押或執行情形(參在監在押紀錄表),足徵本案起訴及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現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元晴公司設於台南市仁德區,非本院轄區。本案實際工作及事故發生地,為高雄市○○區○○路;事發後被害人係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因此本案犯罪地(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在楠梓區、左營區,屬橋頭地院轄區,並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成立,被告住居所、犯罪地分別由屏東地院、橋頭地院管轄,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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