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永福於民國107年5月5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1樓 黃麗玲 住處前,見該透天住宅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在3樓房間鐵架上之存錢桶2罐(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72
2元),得手後從後門欲逃逸之際,適為返家之黃麗玲察覺有異,自後追呼至臺南市○○區○○○街○○號「永鎮宮」附近,經民眾及員警合力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存錢桶2罐(已發還黃麗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永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月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弟弟(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存錢桶2罐(內含現金8,722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黃麗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