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內第⑶事實第5行關於「黃茛棋騎乘上開竊得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孟倫騎乘上開竊得機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內第⑶事實第5行關於「黃茛棋騎乘上開竊得機車」之記載,其中人名「黃茛棋」係屬該犯罪事件之被害人,此部分顯係誤繕,應更正人名為本件被告「李孟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邦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