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林大年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年於民國106年1月5日19時許起至翌(6)日1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大帑殿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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