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隆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隆為告訴人 沈莉綺 之舊識,因與告訴人沈莉綺及 楊淋鈞 夫妻有投資金錢糾紛,於民國109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前往告訴人沈莉綺及楊淋鈞位於新竹市○○路○段0號居處找告訴人2人,因告訴人沈莉綺及楊淋鈞不在家,僅告訴人沈莉綺與前夫所生之子女 周佩勳 及 沈嘉祥 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周佩勳恫稱:「必須想辦法找到沈莉綺,再找不到的話,我就要跟你弟(沈嘉祥)去火拼」、「也要想辦法把楊淋鈞打掉(即傷害楊淋鈞之意)」、「對方都已經弄了,我只能夠硬把人家打(台語)掉,他也不差打(台語)第二個(楊淋鈞)。如果你媽都不出面,你弟(沈嘉祥)也有危險」;另對沈嘉祥恫稱:「若投資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沒有拿出來的話,要跟對方戰爭」、「沒差我叔叔(楊淋鈞)一個,要一起處理掉、打掉」、「沈莉綺出現就要把沈莉綺關狗籠」等語。嗣周佩勳及沈嘉祥恐其親人身體、自由遭受不測,因此心生畏懼,嗣將上情轉知沈莉綺及楊淋鈞後,致其等心生畏懼,離開新竹一個月,不敢回新竹居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順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莉綺及楊淋鈞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沈莉綺之子女周佩勳及沈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之前我跟沈莉綺有一個組合屋投資案,沈莉綺要拿出300萬元簽約金但一直沒拿出來,之後沈莉綺就不見了,因為要確認她還要不要投資,所以我才於前開時地去沈莉綺主持的宮廟請周佩勳、沈嘉祥幫忙找沈莉綺及楊淋鈞,我沒有恐嚇他們,我們兩家人從小就認識,我不會做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沈莉綺前因投資糾紛,告訴人沈莉綺避不見面,被告遂於109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前往告訴人沈莉綺於新竹市○○路○段0號主持之宮廟找告訴人沈莉綺未果,而請告訴人沈莉綺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周佩勳、沈嘉祥協助找沈莉綺出面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609號偵查卷《下稱109他1609卷》第33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周佩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沈莉綺、楊淋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沈嘉祥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1609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330頁、第338頁、第375至377頁、第395至3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周佩勳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莉綺、證人沈嘉祥之證述彼此間互有矛盾,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1、依證人周佩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講這些恐嚇話語時,阿嬤不在現場,只有我弟跟被告身邊小弟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然案發當天同時在場之證人沈嘉祥於偵查時則證稱:當時被告去找我時,現場有我、周佩勳、被告、被告朋友 阿仁 (音),還有我阿嬤等語(見109他1609卷第37頁反面),是案發當時證人周佩勳、沈嘉祥既均在場聽聞,卻對在場之人是否包含其祖母,證人周佩勳、沈嘉祥所述顯有明顯矛盾,其等證述何人為真、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再依證人周佩勳於111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或我弟有無說要把我弟斷手斷腳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嗣於111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沈莉綺與被告LINE對話中「要給 宏哲 <即沈嘉祥>斷手斷腳這句話…我沒有跟沈莉綺說,但沈嘉祥有跟我說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是證人周佩勳就有無人說要將沈嘉祥斷手斷腳部分,證述已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莉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與被告的LINE對話中,妳有提到「到底是誰要給宏哲斷手斷腳跟恐嚇我還要傷害我跟我老公」是何人告訴妳的?)這些話…周佩勳也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之內容不符,足認證人周佩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堪置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淋鈞、沈莉綺之指證述非 適格 之補強證據,無從擔保證人周佩勳、沈嘉祥證述之真實性:
1、告訴人楊淋鈞於偵查時指稱:當初被告透過周佩勳、沈嘉祥跟我說他要跟跟他要錢的火拚,如果沒有拿出錢要順便把我槍掉云云(見109他1609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沈莉綺跟沈嘉祥通話時說新竹很多人都在找我跟沈莉綺,被告放話就是要抓人,且我大概有聽周佩勳講被告有叫周佩勳去詢問甚麼的,周佩勳說被告有叫她說如果抓到我們,就把我們關在籠子裡面,不然就是不差我一個人,要把我槍掉之類,這是被告在廟裡時叫周佩勳他們過去,然後在一起的時候可能有講,然後周佩勳才跟我們轉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楊淋鈞就其聽聞周佩勳轉述之內容究係「火拼」、「槍掉」,還是「抓人」、「把我們關在籠子」,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2、又依證人周佩勳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要找沈莉綺,找不到時有跟我說「對方都已經弄了,我只能夠硬把人家打(台語音)掉,他說他也不差打(台語音)第二個我叔叔(指楊淋鈞)」等語;證人沈嘉祥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對我們說「又沒差我叔叔一個」,是說要一起打(台語音)掉等語(見109他1609卷第37頁反面),可知證人周佩勳、沈嘉祥始終未提及被告有要「槍掉」告訴人楊淋鈞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楊淋鈞此部分之證述明顯與證人周佩勳、沈嘉祥所述不符。
3、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沈莉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造成我心生畏懼之言語都是聽聞我子女及我母親轉述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淋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針對被告有關我的恐嚇言行都是沈莉綺告訴我的,而沈莉綺則是透過沈嘉祥、周佩勳及我丈母娘得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是告訴人楊淋鈞、沈莉綺均係事後聽聞證人周佩勳等人轉述,實際上並無親耳聽聞被告陳述過上開話語,是告訴人楊淋鈞、沈莉綺上開所述,乃屬傳聞之證言,係與證人周佩勳之上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即 非適格 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擔保證人周佩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四)本案卷內除證人彼此間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採:
1、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沈莉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沈莉綺:你為什麼要恐嚇我跟宏哲(即沈嘉祥)被告:妳在說什麼、妳問清楚沈莉綺:(提出周佩勳所傳載有「現在已攸關宏哲的生死
了」「事情很嚴重」之LINE訊息)連我女兒也這
麼說、我剛剛開賴看才知道被告:妳先搞清楚好嗎?沈莉綺:這件事跟宏哲沒關係、你為什麼要恐嚇他跟我被告:妳把事情搞清楚再跟我說好嗎?我恐嚇妳什麼沈莉綺:到底是誰要給宏哲斷手斷腳跟恐嚇我還要傷害
我跟我老公被告:從頭到尾我都一直找妳討論、我是恐嚇妳什麼、
妳自己問他們啊、看是誰跟他們說的啊、妳也可以問妳媽啊、我做事沒那麼骯髒啦!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沈莉綺以LINE質問之當下立即否認並表示完全不清楚告訴人沈莉綺所說內容,再依告訴人沈莉綺提出質問被告之LINE截圖內容亦僅有證人周佩勳所傳之「現在已攸關宏哲的生死了」、「事情很嚴重」等字詞(見本院卷第304頁),隻字未提有何告訴人等指述及證人周佩勳、沈嘉祥等證述之「火拼」、「打掉」楊淋鈞、「戰爭」、「關狗籠」等情節,是該證人周佩勳所傳給告訴人沈莉綺之LINE截圖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恐嚇言語。
2、又卷內除證人彼此間相互矛盾、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述之言詞,且衡以證人周佩勳及告訴人沈莉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要求提出有關周佩勳傳送予沈莉綺上開載有「現在已攸關宏哲的生死了」「事情很嚴重」之LINE訊息前後文部分時,均稱:手機換過或壞掉,訊息都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89至390頁),顯然對於本案重要事證告訴人沈莉綺及證人周佩勳均未留存致本院無從審酌,本院自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現存卷證資料而為認定。
(五)另證人沈嘉祥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91頁、第323頁、第351頁、第369頁),且證人周佩勳及告訴人沈莉綺均稱:沈嘉祥最近失蹤、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91頁、第416頁),然證人沈嘉祥之證述既已與其餘證人證述矛盾而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故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周佩勳、沈嘉祥之單方且存有疑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而認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