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江詩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詩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
之現值(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而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1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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