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聖昌見雲林縣○○鄉○○路○○○號舊工廠前方堆置蔡明
德所有之廢棄車輛零件一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2年11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趁無人看守之際,透
過104查號台聯繫,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僱用
不知情之吊車駕駛 陳正溢 至上址竊取大貨車輪胎傳動軸7組
(含有輪胎3組、沒有輪胎4組)及變速箱1個,得手後載
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旁「東益資源回收場」
,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佳芳 ,得款14,400元。嗣因
蔡明德 友人 吳明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吳明綺 )開車
經過目擊竊盜行為,轉而告知蔡明德,經蔡明德報案後,為
警方循線在「東益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失竊之大貨車輪胎
傳動輪、變速箱(已發還蔡明德具領保管),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明德、李佳芳、吳明錡、陳正溢於警詢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溢為本案竊盜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9
3號判處應執行刑拘役25日確定,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明,可謂其素行不良,又其為本件竊取犯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暨其所竊得之大
貨車輪胎傳動軸、變速箱殘值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蔡明德領回,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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