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40號
原 告 林進忠
被 告 蔡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付款地為雲林縣○○鎮○○路○段○○○○號、57之
3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即
民國102年3月7日,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遭受退票,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被
告對原告之主張容有爭議,僅依原告之片面指述,即令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票款,尚不妥適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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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虎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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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付款地│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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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3月7日│新臺幣150萬│臺中商業銀│HWA0000000│雲林縣○○鎮○○路○段57│102年3月7日│
│││元│行虎尾分行││之2號、57之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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