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3所示之罪另案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3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此部分應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仍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第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予適用。末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216條││法條│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94年5月25日為警採尿│及94年5月25日為警採│94年9月29日││日期│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機關│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9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95年度偵字第11698、││││││14156號│├────┼───┼──────────┼──────────┼──────────┤││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307號│94年度訴字第307號│95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事││││││實├───┼──────────┼──────────┼──────────┤│審│判決│94年10月03日│94年10月03日│96年03月01日│││日期││││├────┼───┼──────────┼──────────┼──────────┤││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307號│94年度訴字第307號│95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決確│94年11月02日│94年11月02日│96年03月2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度聲減字第4171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