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9月16日下午2時30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552之1號販賣「抓餅」之店舖前,見甲○○所有之SonyEric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K61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置於桌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店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同年10月4日下午2至5時之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盒裝Spilsbury廠牌握力球
1組(俗稱鐵膽或手抓珠,計6顆,價值約3千元),置於乙○○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上,車門又未上鎖,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竊取上開握力球1組得手後離去。
三、又於同年10月5日凌晨2、3時許,行經 陳奇鋒 (起訴書誤載為 陳其鋒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起訴書漏載43號)住處前,見陳奇鋒獨自睡在客廳長椅上,未關大門,陳奇鋒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V3X、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則放置在客廳桌上無人看管,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及新下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握力球
1組(分別發還甲○○、陳奇鋒及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8年度和審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7年3月10日始屆滿,未構成累犯),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禁服兵役,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現役軍人身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軍法案件紀錄表、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有本案審判權。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甲○○、陳奇鋒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採證及贓物照片共16幀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30至
32、34至41頁)。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示於下午時分,竊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害人乙○○之握力球1組(6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欄第三段所示於凌晨2、3時之夜間,侵入被害人陳奇鋒之住宅竊取行動電話1支,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3罪,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竊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已有合理懷疑其犯罪之際,始自行取出贓物並供承犯行,已不合自首之要件;上開3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已不合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竊行動電話2支各價值約6千元及1萬餘元、握力球1組價值約3千元,均非輕微,已見被害人陳奇鋒獨自睡在客廳長椅,仍大膽進入行竊,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陳奇鋒居住安寧,復造成被害人甲○○、乙○○、陳奇鋒生活不便及經濟損失,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竊盜犯行,並誣指員警逼其自白(詳偵卷第4、5頁內勤訊問筆錄),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對其所犯上開
2件普通竊盜及1件加重竊盜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洵屬有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