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自稱「 陳國華 」主任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陳國華」主任)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6日以電話告知其前於97年4月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給自稱「陳國華」主任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聽從該自稱「陳國華」主任指示作提款再存入所指定帳戶。嗣:⑴自稱「陳國華」主任及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4月6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人在高雄市○○區○○○街200之2號住處之甲○○詐稱係 米琦 服裝批發之人員,因甲○○先前在網路購物網購物時單據,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將之登錄為分期付款,並向甲○○佯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帳號以解除,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6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依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因詎因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乙○○所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自稱「陳國華」主任通知乙○○,再由乙○○依指示持其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再存入該自稱「陳國華」主任所指定帳戶內。⑵另自稱「陳國華」主任及所屬詐騙集團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7年4月6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人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高雄市○○區○○○街200之2號住處之丙○○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網購物時單據,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將之登錄為分期付款,並向丙○○佯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帳號以解除,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其先生郵局金融卡至台南縣○○鄉○○路○段○○○號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依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詎因而匯款至不法集團成員指定之乙○○所提供給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自稱「陳國華」主任通知乙○○,再由乙○○依指示持其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再存入該自稱「陳國華」主任所指定帳戶內。嗣經甲○○及丙○○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告知自稱「陳國華」主任,其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及依指示將遭受詐騙之人甲○○、丙○○匯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之款項,提領後再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與自稱「陳國華」主任無犯意聯絡,其誤以為自稱「陳國華」男子是真的第一銀行主任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丙○○分別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
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7年4月18日97八德字第60號函所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按(偵查卷第8至11、15、23頁)。
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被告依自稱「陳國華」主任指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則被害人甲○○、丙○○遭詐騙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97年4月
6日你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有2筆29983元匯入,之後有人分3次提款,是否你去提領的?)是,對方要求我去提出來,再以現金存入他門提供給我的帳戶。」、「(你幫詐騙集團提領該2筆29983元時,是否已知悉對方是非法集團?)有懷疑,...。」、「(知道你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拿它來犯罪?)知道。」等情(偵查卷第32頁),則被告既知道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會被用作不法犯罪使用,猶提供其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存入款項,再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與自稱「陳國華」主任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工合作,各自分擔不法工作,依上揭說明,自應負共犯之責。
㈢依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且具社會經驗知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足以判斷一般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皆屬私人重要物件理應自行保管,豈有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不相識之使用,並依指示代為領款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帳號,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衡情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供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於此一預見,竟仍受自稱「陳國華」主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領款工作,被告所辯與不法集團無共同犯意聯絡及犯行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陳國華」主任及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所稱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不但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復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提款再轉匯款之工作,則被告所為已屬與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其中部分工作,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時間緊接,惟被告詐騙對象不同,且客觀可分,是被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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