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2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七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百合國際婚姻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合公司)負責人,明知百合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一台,約定百合公司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支付頭期款四萬元,餘款應於九十三年底前償還,並交付發票人為百合公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各為八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及四萬元支票三紙供作擔保,該彩色印刷機指定安裝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號八樓之二,於價款清償完畢之前,該彩色印刷機仍屬全錄公司所有,詎被告甲○○取得該彩色印刷機後,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京華當舖,將其持有之上開彩色印刷機典當借款二十萬元。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致全錄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動產擔保附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全錄公司購買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一台,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給付頭期款四萬元後,餘分期開立票據三張予告訴人全錄公司以作為貨款之擔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在聯合報的分類廣告上看到有「萬物可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天有自稱係何經理的 何逸群 前來百合公司,當時何逸群表示每二十天利息一萬八千元,所以借款二十一萬八千元須先扣利息一萬八千元,才能實拿二十萬元,並要求我簽立二張百合公司十萬元及十一萬八千元的銀行本票交給何逸群,因當時所經營的公司急需現金週轉所以我才簽發百合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的本票交給何逸群保管,但是約過了十天後,何逸群因為發現我公司有票據退補紀錄,竟然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趁員工下班之際,帶了約四至五人到百合公司搬走我向全錄公司購買的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我並沒有在檢察官所稱的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將前揭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持往京華當舖典當,如果我真的有持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至京華當舖典當,又何須開立百合公司總計二十一萬八千元的本票給何逸群,後來因為我無法給付利息所以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報警,警方並在當天下午查獲前來收取重利的何逸群及 徐邦桂 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百合公司由何逸群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再由被告甲○○簽立二張金額各為十萬元及十一萬八千元的本票予何逸群之事實,業據證人何逸群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他是跟你們當舖借多少錢?)他借二十萬元,利息是五%,那是保管費,利息一個月四分,總共是九分。...(問:你替甲○○調到二十一萬八千元,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則到底是你借錢給甲○○,或是當舖借錢給甲○○?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當舖,四月七日當舖就借錢給他了。」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簽發予何逸群而由何逸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百合公司向被告甲○○索取利息時所當場查扣之百合公司十萬元與十一萬八千元本票二張附卷可稽(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卷第二七頁),參以何逸群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係使用0000000000號動電話,被告甲○○在借款時撥打電話係由何逸群親自接洽,被告甲○○簽立總計二十一萬八千元之本票二張與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當日交付予被告甲○○二十萬元現金二者之差額一萬八千元係保管費(詳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另觀諸何逸群於自己被訴重利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案件中供承當時有於報上登廣告,係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到二十一萬八千元予被告甲○○等節(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堪信被告甲○○係因閱報之分類廣告得知何逸群0000000000號動電話聯絡後,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當日由何逸群在百合公司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簽立總計二十一萬八千元之百合公司本票,二者之差額係預扣利息等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何逸群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帶了四至五人前去百合公司搬取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一台之事實,業據何逸群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你帶四至五人到被告公司去搬影印機的,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他典當沒有人去搬,所以我才帶四至五個人去搬....」等語,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卷第十一頁警詢筆錄稱:「(問:你有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帶領四至五人前往中壢市○○路○○○號八樓之二,搬走甲○○之全錄牌彩色印刷機?)有,是我帶人去的,因為他當了東西沒人好搬,我才帶人過去搬的。」等語、同卷第四十頁偵訊筆錄稱:「(問:有無在四月二十七日帶人去甲○○公司搬彩色印刷機?)有。」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並有何逸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被告甲○○百合公司收取利息時當場為警方所查扣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保管條一紙附卷可參(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卷第二九頁),則倘本件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持前揭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向京華當舖何逸群質押借款,又何須於事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由何逸群帶人前來搬取並另立保管予何逸群?另何逸群雖於本案偵查中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檢察事務官謊稱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一台係被告甲○○親自持往京華當舖質押典當並非自己前往百合公司搬取的,且何逸群事後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傳真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持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前往京華當舖典當之當票一張至地檢署,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等節,此有何逸群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詢問筆錄(詳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二頁)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京華當舖當票一份(詳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四頁)附卷可參,惟上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京華當舖當票之日期原係空白的,並未添註係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典當,且借款金額亦係空白的,何逸群在自己被訴重利案件遭警查獲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警局後亦曾提出同一份京華當舖當票予警員,其上均係空白的等情,亦有同一份京華當舖當票存卷可參(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卷第三二頁,其當票號碼與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四頁均相同,除其上質當日期及借款金額有一份係空白外,其餘均相同),又參以何逸群於本院訊問中復結證稱京華當舖當票係其開立的,當時日期忘了寫上去等節(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提示一三七五四號卷第三二頁(問:是否是你所說的當票?)是我開的沒錯,但日期我忘了寫上去。」等語),益徵上開京華當舖當票上所載之日期與金額,係何逸群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地檢署應訊後,為圓其所稱係被告甲○○持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前往京華當舖典當之謊言而事後變造後傳真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之用,是被告甲○○所稱於借款後係何逸群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帶了四至五人強行至百合公司搬取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無非係以何逸群之證述與京華當舖當票為據,然查上揭何逸群之證詞顯係虛偽且京華當舖當票復係何逸群所變造,本件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向何逸群借款二十一萬八千元,並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後,由何逸群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開立百合公司本票二張總計二十一萬八千元予何逸群收執,後因何逸群發現百合公司有退補紀錄,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強行帶四至五人到百合公司搬取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並非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持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前往京華當舖典當等各節已臻明確,本件既係何逸群強行搬走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自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另觀諸被告甲○○除向告訴人全錄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型號CDA一二五0號彩色印刷機一台外,復亦曾向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性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數位影印機一台與打卡機一台,其後因百合公司倒閉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尋回機器而對被告甲○○亦提起侵占告訴,惟其後於偵查中和解檢察官即認該案係假性財產犯罪而為不附理由之簡式不起訴處分書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附於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七八號卷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後),與本案係告訴人全錄公司由被告甲○○所簽發支票跳票且機器不見而對被告甲○○提出侵占告訴相似,無異於被告甲○○是否遭檢察官起訴及是否屬假性財產犯罪完全繫於被告甲○○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益見本件係屬於告訴人全錄公司與被告甲○○間之民事糾葛,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認為以附條件買賣,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以之向當舖典當借款,除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外,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合,準此,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任何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