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於民國89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受甲○○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丙○○亦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綽號「 小林 」之人,透過「奇摩網站」兜售未懸掛車牌之BMW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原為5466-QC號、車身號碼為ABN53452JU32503號,為乙○○於96年5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
5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代價,向「小林」買受該部贓車後,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8月12日,丙○○將上開槍枝、子彈自上址住處內移置於所購買之前揭贓車上,迨96年8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遭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並在車內扣得前揭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指定辯護人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顯均同意將該言詞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獲情形照片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1所示槍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
3所示之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3690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亦足見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按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之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查被告開始寄藏上述槍、彈之行為,雖係開始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惟「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犯行須主觀上有持以為所有或占有之意思,而此主觀之犯意,必須輔以對於槍彈繼續一段時間的支配始足證之,是其應屬「繼續犯」之性質。被告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寄藏前開槍、彈,惟被告經警查獲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亦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生效期間,仍繼續寄藏之行為,是被告繼續寄藏槍、彈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寄藏者為制式手槍,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顯係起訴法條之誤載,應予更正。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實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雖於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之95年1月15日至96年8月14日間,故意再犯本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於96年6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惟因被告自89年7、8月間起即開始寄藏本件扣案之槍、彈,迄96年8月14日始遭警查獲,而如前所述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屬繼續犯之性質,是被告於94年11月17日至95年1月14日間之假釋期間,顯有故意犯本件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是其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刑法第78條參照),若其假釋遭撤銷,被告即無於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是被告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假釋既有遭撤銷之可能性,自難遽對被告本案之犯行論以累犯。被告同時寄藏1支制式手槍及20顆制式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故買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業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
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手槍│1支(│扣案,係口徑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含彈匣│26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1個)│,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制式子彈│13顆│扣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7顆│扣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