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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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不知警惕,乙○○於96年5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另行審結),在高雄縣○○鄉○○村○○街附近閒晃,嗣於當日上午9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街○○巷巷口時,因見甲○○推嬰兒車獨行,且將皮包放置於嬰兒車下方之置物籃中,認有機可趁,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改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尾隨甲○○,期間乙○○並以雙腳後翹之方式,遮掩車牌,同日上午9時20分許,2人騎乘機車尾隨甲○○至上開福興街97巷巷口時,趁甲○○未注意之際,推由乙○○徒手搶奪甲○○前揭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丙○○迅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逃逸,嗣後2人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與照明村交界之大排水溝內。嗣甲○○報警後,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至第
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在光天化日之下,任意搶奪獨自推行嬰兒車而無反抗能力之甲○○之財物,造成其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搶奪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乙○○之母林張簡秀合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又被告乙○○搶得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餘元),非被告乙○○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