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丙○○持以為上開犯行之起子一支,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 陳明業 已丟棄滅失,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法院以88年度少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中另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以該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樓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存錢筒1個、金飾1批(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隨即逃逸。嗣於同日夜間7時10分許,為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攜帶裝修│││之供述│水表用起子1支,侵入被害││││人乙○○住處內,欲行竊財││││物之事實│├──┼─────────┼────────────┤│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述││├──┼─────────┼────────────┤│三│證人 王萬 生於警詢時│同上編號二│││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集│││察局96年11月22日刑│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紋字第0960160114號│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現場│││鑑驗書1份│採得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五│現場照片影本4張│被害人乙○○上開住宅大門││││門鎖遭破壞及屋內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鎖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