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二號上訴人甲○○
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經警先後四次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查獲等情(其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有利於上訴人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其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並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僅空言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併案審判,自屬違法;且原審未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亦非適法云云,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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