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徐建森前已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在案,猶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顯見全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
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
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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