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三罪合併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三罪合併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三十項駕駛資格情形記載明確,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其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因無照駕駛,已構成上揭加重事由,且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如又以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而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加重其刑,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故檢察官認為應以酒後駕車之原因,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不輕之傷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自承犯行,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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