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學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花登字第○一五○五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捌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經營錄影帶出租業,須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提供上游廠商作為擔保,乃由原告提供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花登字第○一五○五四號收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捌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已全數清償對被告之欠款,被告並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以為證明,惟因被告未能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系爭抵押權至今尚未塗銷。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其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原告可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並經被告於書狀中認諾其請求,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其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表編號一:花蓮縣○○鄉○○段二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甲○○。
編號二:花蓮縣○○鄉○○段三九六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總面積三五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一層面積一一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一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九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一一點三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七點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三點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