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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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L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惟被告因與原告大嫂 何秀鳳 不合,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即將家中值錢的東西及原告所有之一、二千元美金及被告護照、居留證等證件全部都帶走偷偷離家,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返家,後來原告經電話查詢印尼被告之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原告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後來警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有告訴原告說被告已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出境返回印尼。被告回印尼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她不願意再回來與原告同住,要與原告離婚,並要原告給她一筆錢。被告離家至今已逾數月未回,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現並已失去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證明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TIOSUFONG。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惟被告因與原告大嫂何秀鳳不合,於九十二年
三、四月間,即將家中值錢的東西及原告所有之一、二千元美金及被告護照、居留證等證件全部都帶走偷偷離家,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返家,後來原告經電話查詢印尼被告之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原告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後來警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有告訴原告說被告已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出境返回印尼。被告回印尼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她不願意再回來與原告同住,要與原告離婚,並要原告給她一筆錢。被告離家至今已逾數月未回,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現並已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二嫂TIOSUFONG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後來被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被告帶走家中值錢的東西如金飾,還有原告一、二千元美金及被告護照居留證之證件全部都帶走偷偷離家,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後來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有向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後來警察有說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已經出境返回印尼,被告回印尼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不願意回來跟原告同住,說要跟原告離婚,並且要原告給她一筆錢給她,現在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入境台灣,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自台灣出境後,就未再入境台灣,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署外字第○九二○一三一四三二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