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即 楊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無權占用原告機關管理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二八0-六、二八0-七地號二筆國有土地,其中就二八0-六地號土地,占用耕作面積為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建築使用面積為四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另就二八0-七地號土地,占用耕作面積為九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建築使用面積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八十五年間,原告機關發現此事後,立即訴請被告丙○○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嗣因被告丙○○繳清算至八十五年十月止之九十七萬一千一百零四元補償金,及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訴訟費用,並與被告 楊茗仁 聯名向原告機關提出承租申請等故,原告機關始撤回該次訴訟。詎被告事後竟對原告機關要求之放租證件遲不補正而未完成承租手續,且猶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均未依原告機關歷次之補償金繳款通知,如期繳費,是以行政院及原告機關函頒之標準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被告已獲有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丁○○以:被告丁○○長年在桃園縣中壢市任職,從事家電維修工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機關將被告丁○○並列為共同占有人實屬錯誤;另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與先夫 鄭長原 乃向陸軍官校承租高雄縣鳳山市○○段四之內地號土地使用,迄至五十六年間,因陸軍官校擴建需徵用前揭四之內地號土地,才以系爭土地互為交換,被告丙○○自始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也一直持續向陸軍官校繳租至七十年底,嗣於七十一年間起,因系爭土地改歸原告機關管理,且原告機關未曾主動向被告丙○○收租,所以被告丙○○才未繼續繳租。八十五年間,原告機關首次對被告丙○○提出訴訟,被告丙○○當時一共繳交了一百三十二萬餘元(含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之使用土地對價、訴訟費用等),才使原告機關撤回訴訟;其後被告丙○○固陸續又於八十八年間至九十二年間,多次接到原告機關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使用土地對價之催繳通知,但由於原告機關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所以被告丙○○均未如期繳納,而都是透過民意代表向原告機關陳情,表達希冀能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標準重新核算後,再為繳交之意思,實則,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且目前僅作低價值之農業利用,原告機關請求如此高額之補償金而實非謀生能力有限之被告丙○○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均一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無權占用原告機關管理之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五年間,原告機關發現此事後,被告丙○○始繳清算至八十五年十月止之補償金,並與被告楊茗仁聯名向原告機關提出承租申請,詎被告事後竟未完成承租手續,且猶然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均未依限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部電腦查詢單、現場照片、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暨切結書、申租案件使用補償金收取情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楊茗仁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二人聯名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暨切結書一份為證,惟出具名義擔任系爭土地之申租人,與實際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耕作等占用之事實狀態,本核屬二事,原告機關在無其他事證下,徒以申租文件逕自推論被告楊茗仁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嫌無據;另參以原告機關於八十五年間首次追討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時,僅列被告丙○○一人為對象,而不及於被告楊茗仁,有申租案件使用補償金收取情形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機關在調查過後,亦僅發現僅被告丙○○一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乙節;故而被告丁○○抗辯其長年在外地工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機關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機關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至計算之標準,及原告機關所得請求具體數額各為如何?經查:
㈠建築使用部分(面積合計六百五十四平方公尺)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內為決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所示,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此亦有卷附該函示一紙可按。查系爭土地位處鳳山市巷道內,與數棟低矮之住屋、農舍相鄰,並有足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繫,鄰近處則有較高之數棟樓房,其中有作商業使用者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現場相片八張附卷足稽;佐以原告機關所放租之鄰地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乙節;是以本院認原告機關據前揭函示之標準,計算被告丙○○此部份所獲致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相當,被告丙○○泛指原告主張標準過高,為無理由。
㈡耕作果樹使用之泥土地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
又依原告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頒之私人占用非屬田旱地目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所示:民眾占用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者,為田旱地目者,應按照土地地目等則以耕地租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者,得參照縣市田旱地目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之平均值為標準計算使用補償金。從而原告機關由此,並以千分之二百五十之年息率,計算被告 楊玉連 此部份之不當得利,已遠低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示標準(年息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更難謂有何過高之情事。
㈢綜上,原告機關分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依據內部既有之制式規定,所計算得
出之補償金收取標準,均核與一般人,正常使用系爭土地時,所能獲致之利益相當。被告丙○○因自己怠為善用全數土地,致未能獲取應得之利益,即空言抗辯金額過高,並無理由;再者,被告丙○○與原告機關間自始並不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確已變更為建築使用,是以被告丙○○另謂應依七十年以前給付租金之數額,亦即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一律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標準,計徵使用土地補償金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機關之舉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楊茗仁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應僅為被告丙○○一人所無權占有使用中;又原告機關所據以計算使用土地補償金之標準,經核並無過高情事。從而原告機關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機關另向被告楊茗仁為同額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