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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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邑晨洋行有限公司(下稱邑晨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香菸及酒類,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吞入己。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邑晨公司清查帳目,始知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邀約乙○○等人參加其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並在會單上虛列會員「 建宏 」、「 桐仔 」、「 安仔 」、「陳副理」、「 海薇 」等,且隱瞞除其自身以「 小毅 」名義參加之二會外,會員「 志明 」及「 雅琳 」之三會實際上亦係其所有之事實,致乙○○等人不知有詐,而參加該互助會,丁○○因而向活會會員詐得第一期會款五萬元得手(扣除丁○○本人及虛列之會員後,共五個會員)。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前往標取會款,經其以抽籤方式標得,惟丁○○並未交付死會會款,且經其以電話聯絡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桐仔」、「安仔」、「海薇」之人,惟接聽之人均表示並未參加該合會,且丁○○亦避不見面,乙○○自此始知受騙。
三、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某地點,向其友人丙○○謊稱:伊現在需錢週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必定還款等語,並交付其持有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及其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十三萬一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丙○○以資取信,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會按期還款,先後二次交付借款十三萬一千元予丁○○。嗣借款到期後,丁○○僅還款數千元,餘款均未償還,且支票及本票均不獲兌現,丁○○亦避不見面,丙○○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及邑晨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丁○○就右揭業務侵占部分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胡修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被告侵占明細表、被告自承有侵占事實之悔過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合會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會單所記載之會員均確有其人,都是伊的朋友,因 梁文碩 及「桐仔」得標後,沒有給伊死會會款,且伊當時手頭緊,才沒有辦法給乙○○會款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確有以召集互助會為手段,虛列會員「建宏」、「桐仔」、「安仔」、「陳副理」、「海薇」等人,而詐騙告訴人乙○○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詳,復有會單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會單上所記載之人均確有其人等語,惟經本院命其供述會單上所載「建宏」、「桐仔」、「安仔」、「陳副理」、「海薇」等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被告卻僅供稱:「建宏」、「陳副理」、「安仔」、「海薇」是伊的朋友,「桐仔」是朋友的朋友等語,是被告均無法明確供出該會員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方式以供本院查證,衡諸常情,被告既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自然應對會員基本姓名、年籍、住處或職業等資料有所瞭解,以確保會員會按時繳交會款,避免倒會情形發生,而被告所召集互助會僅十五會,其卻對該互助會三分之一的會員基本姓名等資料均不知情,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辯稱會單上記載之人係確有其人云云,顯不足為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該互助會伊除自己參加之二會外,「志明」及「雅琳」之三會因原本要參加之人臨時退出,故由伊承擔等語,是被告就該互助會其自身已需負擔五會之會款即每月將近五萬元,而被告召集互助會當時經濟狀況,其供承:伊召集互助會當時有在工作,底薪二萬餘元,獎金一萬五至二萬元,每月要扣款五千元還給邑晨公司等語,是被告在召集互助會當時收入,每月最多三萬五千元左右,顯然無法負擔互助會款,被告明知上情,卻仍然召集互助會,顯有詐欺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明知自身無法負擔五會之互助會款,且在會單上虛列上揭會員,足認被告有以召集互助會為手段,而向告訴人乙○○等會員騙取第一次會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借款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並簽發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需錢花用,因丙○○是伊朋友就向她借錢,伊後來有陸續還她錢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事後亦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供稱:伊事後有還款云云,惟告訴人僅指稱被告事後有匯款幾千元予伊等語,被告亦無法舉出任何還款證據,足認被告供稱伊事後有還款之辯解,不足為採。而被告於向告訴人丙○○借款當時,其每月收入最多三萬五千元左右,尚須負擔上揭互助會款將近五萬元,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大筆債務之能力,被告卻隱瞞自身經濟狀況,向告訴人丙○○借款並謊稱可近期還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有異,且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基於分別犯罪之意思而為,檢察官誤認此部分有連續犯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二罪及業務侵占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聲請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認二罪基本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任意詐騙他人財物及侵占貨款,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業務侵占部分犯行,及其侵占與詐欺財物數額、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法官黃呈熹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均為便利商店)│侵占金額(新台幣)│├──┼─────────────┼──────────┤│一│ 尚佶 │四萬元│├──┼─────────────┼──────────┤│二│原興隆│五萬一千五百元│├──┼─────────────┼──────────┤│三│界揚山東店│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四│界揚球庭店│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五│界揚自由店│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六│U2│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七│億客隆│八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備註:侵占金額合計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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