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二人游雪莉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第一七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強迫他人隨行、上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與丁○○合夥投資網咖生意不甘虧損,欲取回其資金,乃邀同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將丁○○叫至屋外,表示要商談債務之事,隨即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左右兩邊搭住丁○○肩膀之方式,限制丁○○離去,而將丁○○從住處屋外帶至鳳甲國中旁予以毆打後,又將丁○○押進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垃圾山」附近毆打,致丁○○受有臉部、腹部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甲○○等四人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丁○○揚言「簽本票給我們,或拿現金給我們,不然就要打你」等語,丁○○在此脅迫下乃簽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乙○○、甲○○等四人取得 上開 本票後,即將丁○○載回其住處,在丁○○住處內,又承上開強制之犯意,向丁○○揚言「若不想辦法籌五十萬元給我們,就要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乃於隔天(同年月二十一日)早上即與父親丙○○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事宜,至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丁○○、丙○○二人辦完貸款後返家,乙○○、甲○○等四人復至丁○○家中向丁○○逼討五十萬元,因丁○○表示貸款須經核貸手續無法立即取得款項,乙○○、甲○○等四人乃要求丁○○跟他們走,直到核貸清償後再讓其返家,或將不動產資料交予乙○○辦理貸款,丙○○惟恐其子發生不測,迫於無奈,只得將丁○○、丙○○之身分證、房屋地籍謄本、印鑑章交付予其四人後,乙○○、甲○○等四人復要求丁○○向其所服務之「証岱印刷公司」預借薪資抵償,丁○○因畏懼其等對伊父母不利而在其等脅迫下,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証岱印刷公司」,向該公司預借一萬五千元薪資,其等取得一萬五千元後始離去,丁○○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報警,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前,為警當場查獲甲○○一人,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夥同另二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將告訴人帶離住處,再一同上車前往垃圾山,商談告訴人與被告乙○○債務相關事宜,及於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拿走上開所述證件,並陪同告訴人至其公司借款一事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以上開強暴脅迫動作、言語等方式,以使告訴人交付證件、金錢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當天告訴人係自願與伊一同離開家至他處商談雙方之債務,伊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且在垃圾山時伊因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認知不同,一時氣憤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亦係自願簽發本票交付伊收受,且翌日告訴人父親交付上開證件與告訴人至公司預借現金交付予伊等人均係出於自願,如告訴人係受逼迫不會拖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才向警方報案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受被告乙○○之邀與被告乙○○一起吃飯,後因搭便車才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伊事先並不知被告乙○○因何事找告訴人,且至垃圾山時伊即到附近購物不知發生何事,翌日係受託幫忙告訴人辦理貸款始至銀行與告訴人見面,並未對於告訴人有何去之行為云云。經查,本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見警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八號偵卷第八至九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偵卷第十至十一頁及第二十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中指訴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於偵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偵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中證述明確;況如本件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乙○○有債務關係,而自願與被告等人處理,並簽發本票及交付上開相關證件與款項,則被告等人又何須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帶往垃圾山,告訴人亦不致在事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而證人即證岱印刷公司科長 李漢林 亦到庭證述稱,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公司借款時臉係紅腫的等語,可證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一節並非告訴人所捏造,顯見被告二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顯有相互之認識,並有默示之合致甚明,是被告二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犯之多次強制罪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審酌被告二人因私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邀他人解決,危害社會秩序,且犯後復狡飾犯行無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乙○○為主謀,被告甲○○為附和參與犯行之人且於八十九年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犯本件時仍在緩刑期內,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一份附卷可查,及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二人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其等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一部,不另成立恐嚇之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