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八八號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一一四九之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加強磚造蓋塑膠板六層樓房建物一棟,面積二五一點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訴外人 莊國士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四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地上
建號為同段四一三一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六九0及七一0地號,建號為同段三三六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一棟,雙方協議互相交換,因前開訴外人莊國士所有之不動產已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該行又不同意將該抵押貸款移由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擔保,致彼此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雙方已將房屋交付對方使用。
⑵原告與訴外人莊國士交換房屋後,原告隨即委由訴外人 洪阿山 承包,在系爭房
屋進行整修,並增建為加強磚造蓋塑膠板六層樓房,是該房屋既係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自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八八號執行債務人莊國士之財產,誤將該建物一併查封,原告乃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拍賣公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阿山及調閱 黃秀卿 、 周正榮 之存款出明細。
乙、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龍星公司):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房屋互易,並在系爭房屋上增建之事實,否則其主張無理由。
⑵又依原告所陳於互易時已知系爭房屋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第一商業銀行,
而原告所有之建物則未有設定他項權利,如為互易,則其換得之土地及建物,將有可能遭拍賣求償,是在未排除此一風險外,原告何有可能與訴外人莊國士為互易之行為,況系爭房屋在八十三年間即遭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怎有可能在此一情況下還繼續興建樓房,再者,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第一次拍賣時公告係記載由一自稱 劉心茵 的人表示該建物由莊國士之朋友在使用,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則陳報是由莊國士及其兒子在使用,並非原告在使用,從而,原告所謂互易之主張自無足採。
⑶另縱原告曾出資興建,但增建部分係以系爭建物之樑柱為基礎為擴建,與系爭
建物連成一體而密接不可分,而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所有權仍應由原所有權人莊國士取得,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逾期放款報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八八號強制執行通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五五號拍賣公告、照片為證。
丙、被告壬○○○方面: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僅借錢給訴外人莊國士,當時樓房是三層樓,後來何人增建至六樓不清楚。
丁、被告庚○○、己○○方面:被告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僅知悉被繼承人 許文章 將錢借給訴外人莊國士。
戊、被告丁○○、丙○○、戊○○方面:被告丁○○、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五五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己○○、丁○○、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國士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六九0及七一0地號,建號為同段三三六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一棟互易,而原告在與訴外人莊國士交換房屋後,原告隨即委由訴外人洪阿山承包,在系爭房屋旁空地增建加強磚造蓋塑膠板六層樓房,現系爭房屋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連同原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六層房屋一併查封,惟該房屋既為原告所興建,原告自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乃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龍星公司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房屋互易,並在系爭房屋上增建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前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隨時有遭拍賣求償之虞,在未排除此一風險外,原告何有可能與人為互易之行為,況系爭房屋在八十三年間即遭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怎有可能在此一情況下還繼續興建樓房,再者,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第一次拍賣時,依公告所記載,並非原告在使用,是原告所謂互易之主張自無足採。另縱原告曾出資興建,但增建部分係以系爭建物之樑柱為基礎為擴建,與系爭建物連成一體而密接不可分,而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所有權仍應由原所有權人莊國士取得,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另被告壬○○○、庚○○、己○○則僅以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訴外人莊國士積欠債務而遭查封,另同地號尚未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蓋塑膠板六層樓房,亦一併遭查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拍賣公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增建部分之樓房與系爭建物之關係?⑵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茲分述如左:
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足參。
⑵原告主張增建部分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且其價值亦較系爭建物價值高,故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阿山即施工人員為證,惟查本件系爭建物原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第一層面積為三十四‧五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四十七‧九二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四十七‧九二平方公尺,而增建之六層樓建物,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均為二十‧四五平方公尺、第四層、第五層面積均為六十八‧三六平方公尺、第六層面積為三十三‧九四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而該增建樓方部分係以系爭建物為基礎,將系爭建物之後面牆壁拆除,依原建物之外牆及樓地板延伸,往後方空地擴建並向上加蓋為六層樓樓房,加蓋完成後,自外觀觀之,僅為一獨立之建物,而與系爭建物連為一體並無區別,而自內部構造觀之,系爭建物通往樓上之樓梯已拆除,另在後方擴建部分增建一樓梯,成為上樓之唯一樓梯,又在建物左後方(位於增建部分)另設一後門,惟仍以系爭建物之大門為主要進出入口,再者,因系爭建物之後壁已拆除,使系爭建物空間與增建部分形成一個空間,而無區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亦有建物平面圖可憑,再者,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所用之水、電設施,僅有一個,亦即以前所申請系爭建物原用之水、電設施,加以裝設而一同使用,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在卷可憑,是縱認增建部分確係原告所出資興建,價值亦較系爭建物為高,但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既與系爭建物結成一體,自外觀上無法區隔,並無從與系爭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已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莊國士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從而,增建部分既為系爭建物結為一體,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則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自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國士取得。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⑶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增建部分既因無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並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則增建部分自亦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對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莊國士所有之系爭建物已與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段○○段六九0及七一0地號,建號為同段三三六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一棟互易等語,惟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仍登記為訴外人莊國士所有,則不論原告所主張互易之事實是否為真,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可明,從而,增建部分自亦屬訴外人莊國士所有。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就增建部分建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請求撤銷關於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