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具殺傷力之改造FBI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轉輪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伍顆,不具殺傷力之工業子彈玖拾陸顆、底火貳拾陸顆、槍管壹支、彈頭拾捌顆、彈殼柒顆,固定式砂輪機壹台、電鑽工具組壹組,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制式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具殺傷力之改造FBI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轉輪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伍顆,不具殺傷力之工業子彈玖拾陸顆、底火貳拾陸顆、槍管壹支、彈頭拾捌顆、彈殼柒顆、固定式砂輪機壹台、電鑽工具組壹組、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九十一年某日在高雄市○○路某PUB內,收受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後,置於其高雄市○鎮區○○路一八七之三號七樓住處內,加以持有;復另基於製造槍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路原宿模型商店,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元購買FBI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及以每支一千九百元價格購買玩具轉輪手槍二支,復至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購買玩具金屬子彈七顆、工業子彈九十六顆及底火二十六顆後,均攜往高雄市○鎮區○○里○○路一八七之三號七樓住處藏置,再以其所有之固定式砂輪機一台、電鑽工具組一組等工具,將上開FBI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玩具轉輪手槍二支及玩具金屬子彈六顆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另有一顆玩具金屬子彈雖已組合惟未具殺傷力,而未得逞。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FBI半自動手槍一支、改造轉輪手槍二支、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六顆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預備供製造子彈用之尚未具殺傷力之工業子彈九十六顆、底火二十六顆、槍管一支、鉛彈頭十八顆、彈殼七顆,及其所有供製造槍彈使用之固定式砂輪機一台及電鑽工具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查獲之改造FBI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轉輪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除其中改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殺傷力,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二七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其所製造之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又被告製造上開槍彈之行為,於同時地密切實施,其行為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製造之子彈中其中一顆未具殺傷力,然被告既以一行為製造七顆子彈,其中六顆既
已具殺傷力,即無違於既遂階段之成立,則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既遂犯,不另論其未遂,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藏著高度危險,然其尚無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且數量尚非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FBI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轉輪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五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工業子彈九十六顆、底火二十六顆、槍管一支、彈頭十八顆、彈殼七顆,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定式砂輪機一台及電鑽工具組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本件槍彈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試射後已無殺傷力,另一顆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又瓦斯噴燈、手持式砂輪機、游標卡尺、鉗子、鋼刷、銼刀、砂輪頭及鑽頭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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