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晏具保人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光晏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林建銘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
6年10月26日北檢泰巨106助1204字第1069004617號函附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