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9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0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均有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並未收到相對人任何未依約繳款之通知,另自95年5月起,第1筆貸款仍依約按月繳納本息,第
2筆信用貸款未償餘額新台幣(下同)358,561元,以透過銀行「卡債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聯邦銀行等8家銀行協議後,每月攤還25,867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再由台新銀行按月轉繳納予其他債權銀行,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予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7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設定債權額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存續期間自87年1月8日起至117年1月7日止,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業經辦理設定登記。抗告人於90年1月31日,向第三人中興銀行借用
2筆借款,其中1筆借款2,400,000元,約定按年息8.25%計付利息,其中1筆1,200,000元,約定按年息8.75計付利息,均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並約定如擔保物被查封,經相對人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而應立即全部償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抗告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經相對人於95年
3月間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欠本金2,763,477元;後因相對人於94年2月5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並辦理抵押權更名登記抵押權人為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增補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50 號裁定(95.08.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拍 字第 92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