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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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
1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賭博之賭金亦甚小,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4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台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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