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郭瑞鳳林郭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
関口富春,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佐,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一年,每次期滿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他方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每月15日
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惟被告自95年5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6年8月27日經上開銀行將被告尚積
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28,10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之規定公告已為債權讓與,然被告迄未清償,爰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之報紙(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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