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6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聯勤兵工廠樹林丙廠內,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未據扣案),竊取丙○○所管領置於上址處所之鋁門24扇、鋁窗282片及銅線等物。
㈡於97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
多里活動中心內,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未據扣案),竊取乙○○所管領置於上址內之水龍頭9組、毛巾架5組、肥皂盒8組、馬桶水箱3組、鋁門門扇3片。嗣經警於犯罪現場採集遺留之生物跡證,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該生物跡證DNA型別與甲○○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0日刑醫字第0960115119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5453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64334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之活動扳手,既足以用以拆卸鋁門、鋁窗、水龍頭、毛巾架等物,顯見此扳手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甫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