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上訴人甲○○
號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甲○○、乙○○強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甲○○、乙○○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柒年貳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強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均供認:其二人係男女朋友,因缺錢購買毒品,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晚上,一起前往購買麵包刀一把,繼於翌日凌晨三、四時許,由乙○○在電話中邀約 鍾禮吉 至高雄市○○街○巷三十五之三號其住處,同日上午七時許,乙○○帶同鍾禮吉外出用餐返回後,佯欲與鍾禮吉發生性行為,此時甲○○即持玩具手槍衝入房內,以該玩具手槍抵住鍾禮吉之太陽穴,喝斥:你玩我未婚妻,要怎麼辦等語,復以槍柄敲擊鍾禮吉頭部,並持麵包刀指向鍾禮吉,恫嚇:要拿錢出來還是砍一隻小拇指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鍾禮吉不能抗拒,而交付郵局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旋由乙○○持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脅迫鍾禮吉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強取其身分證,始讓其離去。二人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中午,由乙○○以電話邀約 周錦明 至上開住處,待乙○○佯欲與周錦明發生性行為時,甲○○即持玩具手槍衝入房內,以槍柄毆擊周錦明頭部,再持麵包刀抵住周錦明頸部,迫令其交付財物,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周錦明不能抗拒,而交付銀行提款卡二張並提供密碼後,旋由乙○○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五千元,並迫令周錦明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強取其機車駕照、健保卡及行動電話SIM卡,始讓其離去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鍾禮吉、周錦明之證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麵包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強盜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指其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但疏未於理由內說明;又其二人係接續對鍾禮吉、周錦明為之,有集合犯性質,依法應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併罰,已有未合,且所處之刑與多次販賣毒品案件相較,亦嫌過重,有違衡平原則;乙○○上訴意旨略謂:依其在偵審中之供述,可見當初其以為只是用仙人跳方式騙錢,並不知甲○○會以刀、槍脅迫鍾禮吉,甲○○超越原計畫之行為,非其所能預見,此部分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縱認其亦有參與,所參與者無非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原判決依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處斷,難認適法。至周錦明部分,固可認其對強盜行為事先即已知悉,但共同正犯非必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未斟酌其參與程度不深,量處與甲○○相同之刑,於法亦有未洽各等語。惟查甲○○、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二二八頁),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其二人有罪之證據,對於行為動機等細節,自毋庸於理由內逐一論述。而上訴人等二人以仙人跳之方式,先後強盜鍾禮吉、周錦明之財物,係各別起意所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原判決予以併合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其如何具體審酌上訴人等二人一切犯罪情狀,認以量定前揭徒刑為適當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所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個案情節不同,要難以其他案件之量刑相類比,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甲○○上訴意旨,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開麵包刀乃甲○○、乙○○一起前往購買;甲○○脅迫被害人鍾禮吉、周錦明簽發之本票,亦係甲○○要乙○○買回使用等情,已據甲○○、乙○○供述明確,本件係先由乙○○以電話誘使二被害人至其住處,並於被害人分別欲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之際,經其打暗號告知甲○○,再由甲○○入內,持玩具手槍、麵包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並於取得提款卡後,交由乙○○前往提領現款供二人花用,依上開情節觀之,雖甲○○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時,乙○○僅站立在旁,但其對本案全部過程,事先即與甲○○有所謀議,推由甲○○下手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闡述明晰(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又上訴人等二人係事先謀議,彼此分工合力實行,乙○○謂其參與程度不深云云,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其對二人量處相同之刑,不能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二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取財物、恐嚇、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甲○○、乙○○犯詐取財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甲○○犯恐嚇、傷害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二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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