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縉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41號、第16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證人 廖平貴 沒有出國,又係殘障人士,被告始受前妻 黃麗華 任職之新晉案人力仲介公司的關老闆 拜託 ,順道陪同廖平貴出國至柬埔塞,嗣後因分擔前妻工作,再被委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理入戶,被告前後均不知廖平貴係以假結婚方式讓柬埔塞女子 謝淑冰 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入境台灣,原審竟誤信廖平貴之偽證,判被告重刑,應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被告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證人廖平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被告確先陪同證人廖平貴出國至柬埔塞,其後又為證人廖平貴辦理假結婚對象謝淑冰之入戶登記等事項,被告如非事先已知悉證人廖平貴、謝淑冰二人係假結婚讓謝淑冰入籍我國,豈會幫助豪不認識之廖平貴,且證人廖平貴於移民署供稱係自稱江先生告知伊配合假結婚可拿到新台幣五萬元之報酬,及江先生帶其至柬埔塞等語,其於審理中另供稱報紙廣告是姓湯,因好幾年,伊也忘記了等語,按證人廖平貴假結婚事情發生於00年間,與其至移民署自首係99年1月間,確已相隔多年,記憶糢糊在所難免,嗣後因見到相關委託書再記起當時事情之經過,應為合理,故證人廖平貴之供述尚無不合理之處,證人廖平貴之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新晉安人力仲介公司之委託代辦前揭事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其上訴另請求傳訊證人黃麗華證明前述入戶申請狀均經過黃麗華看過,惟證人黃麗華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未將本案廖平貴與謝淑冰之結婚資料交予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不認識其二人等語(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故無再傳訊之必要。另同案被告廖平貴係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指認被告犯罪,故原審從輕量處廖平貴有期徒刑二月,而被告不但未有減輕事由,且係指導本件犯罪之人,犯後亦未有悔悟之心,故而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罪責相當,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