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吳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吳經霆 、 蘇沅緯 、 王仲卿 、 何君廷 、 張富美 、 劉花枝 、 鍾永逸 、 徐中沛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營建廢棄物運送憑證管制㈤聯單、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單、台中市政府發給總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建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台中市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授環廢字第0九二00五九三一九號函、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環廢字第0九三00一一三九五號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委託蘇沅緯清理廢棄物,蘇沅緯又僱用王仲卿處理,並非伊僱用王仲卿,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能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認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經營之總瑩公司有營業大貨車二輛,並僱用司機何君廷。設若上訴人有意違法清理廢棄物,自可指示何君廷駕駛總瑩公司所屬營業大貨車處理,何必假手王仲卿駕駛不屬總瑩公司之營業大貨車為之。又王仲卿係受僱於蘇沅緯,僅因蘇沅緯身上未帶現金,上訴人乃受蘇沅緯之託,代為墊付車資等情,業據蘇沅緯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再上訴人於總瑩公司經台中市政府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未從事廢棄物清除,改委請蘇沅緯為之,足認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原判決無視上情,仍認定上訴人與王仲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授環廢字第0九二00五九三一九號函雖有說明總瑩公司於該函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惟對於已從事清除而未完竣者,得依原申請許可文件之緊急支援協定,委託具有合法清除許可之同業代為執行後續廢棄物清除工作等情,則隻字未提。上訴人於總瑩公司經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就總瑩公司原承包進行中之三義木雕館新建工程(下稱本新建工程)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不知如何因應,又疏未查詢蘇沅緯是否為合法廠商,乃轉委託蘇沅緯處理。原審就所謂「原申請許可文件之緊急支援協定」之實際內容如何?總瑩公司僱用之環保技術人員 吳博興 是否瞭解其內容?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王仲卿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僱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王仲卿,載運本新建工程之廢棄物;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未指示王仲卿隨意傾倒廢棄物,而王仲卿係因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爆胎,始將廢棄物傾倒在劉花枝所有之土地上,係王仲卿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先稱上訴人與王仲卿有犯意聯絡,繼稱係王仲卿個人行為,前後齟齬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原本打算僱用蘇沅緯載運本新建工程之廢棄物,因蘇沅緯有事不克前去,才經蘇沅緯介紹,改僱用王仲卿載運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①及②),尚無不合。以上訴人已知總瑩公司遭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再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已不合法,甚至係屬犯罪行為,應有加以掩飾必要,上訴人因此未指示總瑩公司僱用之司機何君廷駕駛總瑩公司所屬營業大貨車處理,而假手王仲卿駕駛不屬總瑩公司之營業大貨車為之,難認與事理有悖。又蘇沅緯於第一審係證述:上訴人先找伊載運本新建工程之廢棄物,因伊沒有空,就介紹王仲卿去載運,習慣上王仲卿應該找伊領錢,伊再找被告結算,即由伊先代上訴人墊款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十六頁至第二五頁),蘇沅緯並未陳稱係其僱用王仲卿,應由其支付車費予王仲卿,上訴人僅係代其墊款予王仲卿等情。再蘇沅緯本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等情,業經蘇沅緯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二第十七、二三頁),縱僱用蘇沅緯前往載運亦非合法,上訴人所辯其委請蘇沅緯個人載運一節,亦無由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所為認定,尚與事理無違,難認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上訴審,均未聲請調查所謂「原申請許可文件之緊急支援協定」之實際內容,及傳喚上訴意旨所稱總瑩公司技術人員吳博興到庭,用以證明吳博興是否明瞭所謂「原申請許可文件之緊急支援協定」之實際內容等情。以總瑩公司既經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就總瑩公司原承包本新建工程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上訴人倘不知如何處理,理應先查閱相關法規,或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查詢。上訴人不為此圖,竟擅自僱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王仲卿載運,縱吳博興並不明瞭所謂「原申請許可文件之緊急支援協定」之實際內容,亦難認與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何重要關聯。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原申請許可文件之緊急支援協定」之實際內容,及傳喚吳博興到庭,而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王仲卿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說明本新建工程之廢棄物原應依規定載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上訴人就王仲卿在劉花枝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隨意傾倒廢棄物,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則未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理由三),所指犯罪行為不同,前後一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同條例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倘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併此說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係將同條第二項有關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刑罰規定,予以刪除,就修正前同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則未修正。原判決係論以上訴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未及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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