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 林振貴許貴富陳忠義 、乙○○(下稱林振貴等四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錢景瑜黃仲平 於上訴審之證詞,並有上訴人交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暨蓋有林振貴等四人印文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市榮服處)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下稱榮民懇談會)出席人員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預支懇談會借款二萬四千元之支出傳票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辦理榮民懇談會結束後,偽刻榮民林振貴等四人印章蓋於印領清冊上,虛偽表示林振貴等四人已支領每人四百元之交通補助費,係因高市榮服處辦公處所一樓只有一台老舊護貝機,時常故障,又僅能護貝比A四規格小之識別證,乃欲以該一千六百元購買護貝機,並無侵占之意圖。且上訴人挪用一千六百元與護貝機價額相當,倘有意侵占,大可謊報全部未出席榮民之費用。況上訴人已自行繳回該筆款項,盡力防止結果發生,並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適用中止未遂及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 方矩 於第一審證稱:懇談會後上訴人說要以剩餘交通費購買護貝機,其向上訴人表示不妥,上訴人說會重新辦理結案,後上訴人有繳回交通費等語。原判決卻認上訴人非向方矩諮詢意見後主動繳回一千六百元,並重新辦理結算程序,顯然誤解方矩之證述內容,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再黃仲平、錢景瑜雖係單位主管,但不清楚經費之詳細核銷狀況,其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應不足採,原審竟依證人黃仲平、錢景瑜之證詞,認定高市榮服處經費可用以購買護貝機,上訴人亦得簽請購買,竟捨此正途不用,認上訴人有侵占意圖,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 李吉裕 證稱:高市榮服處之經費不可用來購買護貝機;證人 郭永豐 證稱:要經過輔導會第三處同意始能購買護貝機,原則上經費不可以購買像護貝機這種非消耗性的用品;證人 邱春菊 證稱:上訴人說辦完榮民懇談會後要買護貝機,大概需要一千多元至二千元左右,並提到買護貝機的膠膜;證人 葉佩均 證稱:與上訴人同事期間,曾聽到上訴人講過需要護貝機的事情,辦理榮民、榮眷一些課程,需要A四紙張大小的護貝機;證人黃仲平證稱:與上訴人共事時,上訴人曾提到需要A四大小的護貝機,工作地點是有一台護貝機,但會故障。依上開證人所稱,高市榮服處經費不得用來購買護貝機,上訴人確為購買護貝機始挪用一千六百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於理由僅敘明上訴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但就上訴人有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並未說明理由依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擔任高市榮服處服務組專員,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承辦榮民懇談會,乃於同年月九日簽准先行借支暫借款二萬四千元,以支付預定參加之六十名榮民每名四百元之交通補助費,因而保管該尚未發放予出席榮民之款項。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榮民懇談會當日,上訴人明知實際出席與會之榮民僅為五十三人,榮民林振貴等四人均未出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活動完畢後,將未發放之費用二千八百元,僅繳回其中一千二百元,並於翌日或第三日,偽刻林振貴等四人之印章,在高市榮服處辦公室內,盜蓋於表示林振貴等四人有出席榮民懇談會及支領交通補助費之不實事項於印領清冊之私文書上,再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榮民懇談會支用明細表」之公文書內不實記載出席人數為五十七人,虛列支出交通費一千六百元,以此將高市榮服處之公有財物一千六百元侵占入己。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撰寫簽呈,連同上開印領清冊及支用明細表等偽造之公、私文書提出行使,呈請組長、總幹事等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林振貴等四人及高市榮服處對經費控管及核支之正確性等情,業於原判決理由二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論述綦詳,並說明上訴人自承係因職務承辦榮民懇談會業務,而向高市榮服處會計借支保管上開「交通補助費」,並有支出傳票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證人黃仲平於上訴審證稱:該項經費非上訴人保管發放,僅係上訴人先預借,核與事實不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依證人錢景瑜於上訴審證稱,上訴人係於榮民懇談會結束後,僅將未發放之交通補助費二百八百元繳回其中一千二百元,同時偽刻未出席榮民林振貴等四人之印章,據以製作上開不實之公、私文書虛列支出林振貴等四人之一千六百元費用,並持以簽請報結,迨錢景瑜發現有異後,上訴人始將一千六百元繳回。則上訴人於僅繳回一千二百元及偽刻林振貴等四人印章偽造不實之公、私文書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構成侵占罪,縱嗣後再繳回一千六百元,仍無解於侵占既遂之犯行。雖證人方矩於上訴審證稱:在懇談會後,上訴人於聊天時曾說到要以剩餘交通費來購買護貝機,其向上訴人說不要有這樣的行為,上訴人有將剩餘的錢繳回。惟上訴人於偽造不實之公、私文書虛列林振貴等四人之交通補助費,並於簽呈上級長官辦理結算時,為錢景瑜發現有異退回後,始繳回一千六百元,上訴人顯非向方矩諮詢意見後,即主動繳回。證人方矩所證,要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另證人邱春菊於第一審證稱:擔任工友時有兼辦服務處的人事業務,上訴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接就業工作時,有提到說要買護貝機;上訴人有拿一些護貝機資料給我看;證人葉佩均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同事期間,曾聽上訴人講過需用護貝機,辦理榮民、榮眷的一些課程,結業要發證書,結業證書要護貝,需要A四紙張大小的護貝機;證人黃仲平於第一審、上訴審證稱:與被告共事的時候,被告曾提到工作上需要A四大小的護貝機,時間約在九十二年年初。證人李吉裕於上訴審證稱:在案發後九十四年九月間任職高市榮服處,該處一樓之護貝機確實無法使用。惟證人邱春菊、葉佩均、黃仲平及李吉裕等人上開證述,縱屬實情,亦僅證明高市榮服處需用護貝機之事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欲購買該護貝機始虛領上開一千六百元。雖證人李吉裕於上訴審另證稱:就業服務站經費不可以購買護貝機,所以我也不會上這種簽呈等語(見上訴卷第六四頁)。然依證人即高市榮服處副處長錢景瑜於偵查中、上訴審及證人同處服務組長黃仲平於第一審、證人即同處會計員郭永豐於原審指證,足認高市榮服處於一萬元以下時得以公款購買護貝機。而以上訴人服務公職多年,倘業務上確有使用護貝機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可能捨正常簽核程序購買,而以偽造公、私文書之犯罪手段為之。證人李吉裕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係於簽請上級核銷經費時,經錢景瑜發覺有異退回後,始簽寫報告自請處分,上訴人於報告中並無向高市榮服處表示轉請有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意旨。且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對被害人陳忠義製作筆錄,並已知悉上訴人本件犯行,始於同年月六日約談上訴人到案,縱上訴人於高雄市調處自白犯罪,亦與自首規定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