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曉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曉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即於深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對於遵守不得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又被告深夜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查獲後經換算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造成交通事故,使自己嚴重受傷,並審酌被告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本件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件酒後危險駕車並未造成其餘個人法益遭受侵害,於送醫急救術後已呈癱瘓臥床,無法理解言語亦無法表達意思之狀態,本件被告既已呈上開狀態而對外界毫無知覺能力,自無從知悉所加諸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縱使對其施加刑罰,顯無實益。審酌上情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05號被告胡曉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曉雯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0年12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凹仔底捷運森林公園花圃),因不勝酒力,不慎直接衝撞進入凹仔底捷運森林公園花圃,人車凌空翻覆摔落花圃內,受有胸椎骨折(創傷性肺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右中指撕裂傷、右掌撕裂傷及皮下氣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胡曉雯送醫救治,並委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為
236.4MG/DL(經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胡曉雯因上開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目前癱瘓臥床,無法理解言語亦無法表達意思,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雖無法到庭陳述,惟被告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直接衝撞進入凹仔底捷運森林公園花圃內等情,業據在場目擊證人 謝坤龍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被告送醫後,經警委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為236.4MG/DL(經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酒後騎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