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與 蔡秀玲 因房屋產權及使用事宜,生有爭議,蔡秀玲委請 郭嘉 處理。乙○○乃邀約郭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辦公室(下稱辦公室)見面協調。郭嘉偕同 吳立群張明嶽 依約抵達上址與乙○○晤面未久,甲○○亦到場。乙○○、甲○○事先安排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上址辦公室內、外守候,俾見機行事。嗣乙○○示意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郭嘉帶出辦公室,甲○○亦點頭認可,郭嘉不疑有他,乃隨同外出。乙○○、甲○○在郭嘉被帶出辦公室後,即與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傷害、私行拘禁及遺棄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拳頭或分持球棒、拐杖鎖,圍毆郭嘉,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用不詳型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射擊郭嘉之右大腿一槍,造成郭嘉右大腿大量出血、右側股骨因槍擊受有合併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旋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張明嶽、吳立群二人押往辦公室外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儲藏室,予以拘禁。其中四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又以自用小客車將腿部大量出血,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郭嘉,強行載往台北縣新店市屈尺山區(下稱屈尺山區),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繼續加以毆打,隨後遺棄在曲尺山區草叢。張明嶽、吳立群亦被強行以車輛載往曲尺山區,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始載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釋放。迨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郭嘉向路過之載送瓦斯工人借用行動電話,報警求救,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事先安排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辦公室內、外守候,俾見機行事,於郭嘉被帶出辦公室後,甲○○、乙○○即與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傷害、私行拘禁及遺棄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手圍毆郭嘉,及持有改造槍枝擊傷郭嘉,並剝奪張明嶽、吳立群、郭嘉之行動自由,暨將郭嘉遺棄在屈尺山區等情。惟甲○○、乙○○倘事前僅安排人員見機行事而未及於其他,其等既未隨同郭嘉步出辦公室,如何於此時與其他在辦公室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上述犯意聯絡?何以驟然出現改造槍枝?甲○○、乙○○是否於事前即同謀或知悉有攜帶改造槍枝赴約?均與認定甲○○、乙○○與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無犯意聯絡,息息相關,至為重要。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亦未說明其認定甲○○、乙○○於郭嘉被帶出辦公室外,始與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之理由,卻說明甲○○、乙○○於事前即與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計劃全部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三、㈢、⒊及四第九行至第十一行),而與認定之事實不合,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甲○○、乙○○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究依何法令或契約,對於無自救力之郭嘉有扶助或保護之義務;於理由亦未說明所憑依據,即論以甲○○、乙○○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郭嘉被圍毆及槍擊成傷,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並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發生一定之結果,有以積極行為使其發生,有因消極不作為而發生,惟無論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其法律上之效果均屬相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實行特定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於客觀上有積極行為或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而消極不作為,均應成立該特定犯罪。原判決認定郭嘉遭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毆打及開槍射擊,受有右大腿大量出血、右側股骨因槍擊受有合併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又被遺棄在屈尺山區草叢,經郭嘉向路過之載送瓦斯工人借用行動電話,報警求救,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等情。倘若無訛,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毆打或槍擊郭嘉之行為,是否發生郭嘉死亡結果之危險?將受傷嚴重已無自救力之郭嘉,不惜路途遙遠,自台北縣板橋市載往屈尺山區草叢,予以棄置,其用意何在?有無以棄置郭嘉在偏僻處所,使其未能獲救因而傷重死亡之確定或不確定殺人故意?郭嘉被棄置地點,是否屬交通不便,甚至人跡罕至之困難呼救處所?苟非有載送瓦斯工人偶然路過,郭嘉有無不能及時獲救之虞?郭嘉若耽擱獲救,有無可能因傷重例如失血過多死亡?此攸關認定甲○○、乙○○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是否負有扶助或保護已無自救力之郭嘉之義務,有無猶以任令郭嘉身處險境而無由獲救之消極不作為,以遂行殺害郭嘉之目的,甲○○、乙○○應否因此共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至屬重要,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應根究明白。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僅以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只射擊郭嘉不屬身體要害之大腿部位,又將之棄置在屈尺山區,並無活埋舉動為由,即認定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所為,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不免速斷,核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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