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亦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強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攜帶兇器共同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以其等年輕識淺,不慎誤蹈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5年,該判決於101年5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至106年5月6日期滿。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3年4月25日、5月5日又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於103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2時40分許、2時50分許、2時53分許、3時5分許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9月(尚未確定),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犯加重強盜罪、竊盜罪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少年法庭保護管束執行中時雖能依規定報到,並曾於桃園穩定工作2年,現已入伍服役,有心悔改(見本院卷第34頁),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案件,顯見受刑人未能從相關刑事偵審程序與判決中獲取教訓、知所警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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