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聲請人 吳婉甄 被繼承人 鮑國雙 (亡)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徐偉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鮑國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次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鮑國雙同為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16日死亡,其大陸配偶 狄虹雲 並未設籍我國,且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內聲明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視為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鮑國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函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鮑國雙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6月6日桃市榮處字第111000597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死亡,除其大陸配偶狄虹雲外,在臺無其他法定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大陸配偶狄虹雲於98年10月9日初設戶籍並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然揆諸前開說明,大陸配偶之繼承資格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是本件被繼承人大陸配偶狄虹雲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且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適用,即被繼承人大陸配偶狄虹雲依法已視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非繼承人自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設籍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鮑國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