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達臻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至高雄市○○區OOO路OO巷00號抗告人實際作業地址稽查,查獲抗告人於該址廚房貯存之「白米(30公斤裝)」等10項食品逾有效日期;另至抗告人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訓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廚房查獲「白米(30公斤裝)」24包逾有效日期,相對人認抗告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有進行後續食材來源查核釐清之必要,惟抗告人逾期未提供案內相關資料。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未善盡協力義務,恐致危害擴大,依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以111年3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33037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確實已備齊相關文件至相對人處,因相對人承辦人員疏失致抗告人未能遵期繳交,此與抗告人故意未提供事證資料、未協力配合調查之情形,顯屬有間。再者,原處分作成日即111年3月29日相對人已自抗告人處收取文件,有相對人承辦人員簽收載明:「3/29已補」、「衛生局食品科已收件如前,簽收者: 金敏婷 代 劉錦燕 111.3.29at13:50」等可佐,抗告人並無違反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之情事甚明。原處分自形式上觀之,有不待調查、清楚可見之認事用法違誤,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抗告人資本額僅100萬元,且本件違章情事遭媒體大肆報導、偵查機關偵辦中,致商譽受損、暫時無法如常營運,無法籌措資金支應罰鍰,原處分之執行,對於抗告人有無可回復之重大影響,甚至可能造成結束營業或破產之情,抗告人之員工生活頓失依靠,無法以實際金錢估價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㈢因為停止執行制度是屬於暫時的權利保護,而不是本案救濟
程序,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依兩造提出的證據資料,以及可以即時為職權調查的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的存在與否予以認定。本件抗告人以其已遵期繳交相關文件,與故意未提供事證資料、未協力配合調查之情形,顯屬有間,並無違反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之情事,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爭執。然而,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及依現有事證之調查,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資本額僅100萬元,且本件違章情事現由偵
查機關偵辦中,致商譽受損、暫時無法如常營運,原處分之執行,對於抗告人有無可回復之重大影響,甚至可能造成結束營業或破產之情,抗告人之員工生活頓失依靠,無法以實際金錢估價云云。惟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募集之資本總額,並不能據以說明該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抗告人僅以罰鍰金額超越其資本總額,主張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釋明尚有未足。而員工是否因抗告人被執行罰鍰即致生計難以維持,亦屬推測之詞,更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罰鍰之執行,係屬金錢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其損害非不能回復原狀,亦難謂其回復已達困難之程度。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簡慧娟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