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保証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依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即應由該代表合作社之理事,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件以證明其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列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將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況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其催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聲請顯非適法,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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