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歐莊玉娥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邀同訴外人 歐陽鉅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均已屆期,惟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三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三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附表
借款金額期間利率(機動調整)
一.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年息百分之八.四六五
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二.一百一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年息百分之八.四六五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三.一百九十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年息百分之八.四五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四.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年息百分之八.四五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