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卻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七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鎮○○路一二六之二號前時,因酒後不慎撞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經撞擊之後,導致頭部疼痛等傷害;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其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由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九十三年投交簡字第一一九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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