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越南DUONGC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在越南國結婚,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設定住所於南投縣○里鎮○○路四之一號,詎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回鄉探親為由,一去不復返,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暨譯文、被告之護照(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映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南投縣○里鎮○○路四之一號,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顏映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一六四四四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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