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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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投小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內容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伊未收到法院寄來之傳票;又伊雖同意修理系爭受損車輛,但並不同意將車輛牽回原廠修理,亦不同意對方與車廠私下之報價,為此聲明上訴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法官廖健男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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